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雯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雯雯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長春路口時,欲左轉長春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即起駛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謝書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自對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書金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蕭雯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蕭雯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書金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