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輔佐人吳國義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程珮靜 、 陳之龍 告訴被告吳俊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