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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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父 黃金獅 、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向本院家事法庭(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
264號裁定甲○○不得對黃金獅、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鼓山分局員警 李宜珊 於101年5月4日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4月10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內,因經濟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並朝乙○○○之身上潑水,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已違反前述保護令。適乙○○○伺機報警到場將甲○○逮捕,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於前述時點,曾在前述住處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即其母乙○○○,嗣於偵查中並已為認罪之表示。
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中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甫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70日,有前述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惟該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徵獲該案被害人黃金獅之諒解),卻不知悔改,旋於102年4月10日14時許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尚知坦認部分客觀犯行,且於偵訊中更已為認罪之表示並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陳:我兒子(指被告)平常待我也不錯…今天是一時衝動希望法官可以再給…一次機會…我希望能原諒他(指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已徵獲本案被害人乙○○○之諒解,且被害人乙○○○並於警詢中主動請求司法機關給予被告機會。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果菜商生意(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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