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097號原告 楊昭蓉 被告 楊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棟建物返還予原告,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所函復提供前揭建物課稅現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92,800元、50,200元及33,2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200元(計算式:46,000元+92,800元+50,200元+33,200元=222,200元);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4,720元,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920元(計算式:222,200元+274,720元=496,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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