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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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73號原告 張繼銳 被告 李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述,被告係於學校辦公室對原告大聲辱罵,自應以學校公布欄公布道歉啟事,並請求為裁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2,0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1,110元+3,000元=4,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