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璋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駿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駿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本案有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被害人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5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分別自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2年11月13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再參以被告雖曾自首本案犯行,惟其於到案後就主要案情部分不僅避重就輕,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並屢有將責任推予其他共犯之情形,顯見被告有高度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又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匪輕,而因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02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其母親身體不佳、兩子均為殘障為由,請求不予延長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院前曾函請彰化縣政府關懷被告之家庭狀況,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業已派員協處及關懷訪視,並將持續關懷被告家庭狀況,有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8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參;又本院依審理程序之進行,業於102年11月13日解除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亦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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