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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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 黃是婷
葉誠泰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 葉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1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所明定。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起訴狀、審查表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復查無其他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傳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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