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 孫張銀玉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相對人 孫命生 關係人 張泰祥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平日因疾病常進出臺東榮民醫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間罹患泌尿道感染、肺炎及胃潰瘍等病,再次進入臺東榮民醫院就醫迄今,然相對人高齡87歲及有以上諸多病況,而易受其女 張惠萍 蠱惑領出郵局用以養老之全數存款,其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兒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年12月4日間罹患泌尿道感染、肺炎及胃潰瘍等病,進入臺東榮民醫院就醫迄今等情,有臺東榮民醫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相對人所在之臺東榮民醫院中心,點呼及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皆能應答如流,且回答之內容尚屬合理,亦有本院102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第2號卷,第57至58頁),是相對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有待其他事證加以斟酌。準此,為期臻能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及相對人受有監護宣告與否,與其本身權利、義務息息相關,茲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縱觀之相對人現疑有程序能力,然最終端賴專業醫師評估、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暨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始能判斷,故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87年間自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分別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務組主任、專職律師組學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有臺東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及個人學經歷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考,核其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又據聲請人及其親屬皆到庭陳稱同意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第2號卷第36頁),並經陳采邑於本院詢問時亦 陳明 願意擔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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