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85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士豪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董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0時許,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是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目前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又本案警詢、偵查過程中均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再依卷內之資料及聲請書,均未有相關檢察官已審查及認被告需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或理由,難謂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被告於刑事抗告狀中,已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從卷內並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難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為適法之裁量。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原審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是以,本案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後,依法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無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之餘地。原審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又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3號案件指揮偵辦中,本不適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一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存卷足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
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本案係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毒聲卷第3頁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至原審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前(下稱原審毒聲字裁定),被告已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3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嗣經本院撤銷原審毒聲字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復由原審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即原裁定)前,另案業於111年8月22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111年度抗字第11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3頁),據此,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非無疑,而原審就檢察官之聲請漏未斟酌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等情,惟此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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