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希美 (原名 張慧茹張瓊文雨宮 張紫涵 、雨宮
張希美)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本件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而上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之費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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