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傑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英傑自營豆腐店,平日駕駛車輛載送豆腐往來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
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號建物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可資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有告訴人 陳秀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英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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