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黃大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254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4時31分許騎乘AEV-6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8月0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25499號裁決書(下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為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因此移位要讓救護車通行,事實上那天救護車確實沒有過來,因為被後面的車輛擋住去路,但問題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讓道有錯嗎?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4:31:16畫面中間有一輛救護車橫向(本館路東往西)穿越路口,惟其行駛動向並未與原告相對位置互有扞格;影片時間14:31:18原告於紅燈62秒時,車身穿越停止線後以腳撐地停等紅燈,直至畫面結束都未駛離,當時其他駕駛人均停在路口等待,亦未有移動車輛禮讓救護車之動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
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前揭規定,原告若確有聽見救護車鳴笛之情事,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或向鄰向車道、路側或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加速駛越停止線;且當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號誌加速駛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法院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資料(如救護車車號、所屬單位、可能前往之醫院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聽聞救護車鳴笛」為由,不顧號誌法定顯示意義而造成橫向行人車輛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逕行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8月11日高市警三二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因避讓救護車而將車輛跨越停止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交岔路口紅燈亮起
後,仍將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照片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係因聽到救護車聲音,因避讓救護車而跨越停止線云云,惟觀之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於時間14:31:16畫面顯示救護車(行經方向為本館路東向西)自交岔路口通過,於時間14:31:17原告駕駛AEV-6671號機車(行經方向為澄清路南向北),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停在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方。全部過程中未見原告及其他機車駕駛人有向後觀望或有避讓之情形。」準此,可知救護車之行經道路與方向,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道路與方向不同,且救護車係通過交岔路口後,原告才跨越停止線,並且原告及其他機車駕駛人自畫面中並無向後觀望或有任何之避讓行為,足認原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原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前詞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