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楊正洵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裁定固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本院即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伊截至民國103年4月21日止尚欠其新台幣(下同)233,103元,但汽車貸款實際分期金額少於上開金額,且伊係因受朋友倒債影響以致拖延一期繳納,在8月過後情況改善必定不再延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