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安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福(起訴書誤載為 陳福安 ,應予更正)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張○涵為陳安福刮痧時,陳安福因用手碰觸到張○涵背部及小腿,而遭張○涵制止,陳安福又對張○涵開玩笑說「爸爸抱抱」,此時坐在椅子上之張○涵即抬起右腳欲踢開陳安福所坐之椅子,陳安福即扶住張○涵之右腳。詎陳安福知悉將張○涵右腳扶住,再用手撥開,可能導致張○涵倒地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扶住張○涵之右腳後隨即用手輕輕撥開,致張○涵因而重心不穩,屁股從椅子上直接跌坐於地上,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張○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證人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7頁;偵1卷第8頁反面;偵2卷第7反面、
12、13頁),並有合解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上開醫院函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1卷第11頁;偵2卷第16至18、2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出於戲謔告訴人,竟恣意趁扶住告訴人右腳時,瞬間用手撥開,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並有合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1頁),顯見被告於犯後應有悔悟而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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