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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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本件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此觀諸卷附聲請狀已明,本件聲請人顯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權,應予駁回。另本院將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狀影本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