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何首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8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首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6日22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峰、德峰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張建凱李柏霖黃勢升黃千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扣案物照片1張。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經警查獲,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稽,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雖被移送人辯稱:折疊刀用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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