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何首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8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首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6日22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峰、德峰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張建凱 、 李柏霖 、 黃勢升 、 黃千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扣案物照片1張。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經警查獲,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稽,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雖被移送人辯稱:折疊刀用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