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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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仁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554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志、徐仁鋒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鴻志、徐仁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索討債務而以擴音器,重複喊道「 吳國楨 欠錢還錢出來面對」、「吳國楨欠錢還錢天公地道」、「對不起街坊鄰居吵到你們」等語,藉端滋擾該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鴻志、徐仁鋒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鴻志、徐仁鋒自承:因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戶積欠合會債務,故以擴音器吼叫討債等情不諱,核被移送人陳鴻志、徐仁鋒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