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6人,現因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件,經地政機關通知需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憑辦。今各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方式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葉庭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葉庭羽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監宣字第7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監宣字第705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丙○○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共計6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3,562,334元,則相對人應分得之遺產價額至少為2,260,389元【計算式:13,562,334元×1/6=2,260,389元】,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僅受分配存款114,868元【計算式:存款總額344,603元×1/3=11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相對人按原應繼分可得分配之價值甚鉅。再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共有10筆,惟相對人全未受分配,顯與相對人應繼分6分之1不符,且未見有何補償方案,客觀上自屬不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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