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 陳家興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家興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遂由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還原,再交由陳家興售出獲利朋分所得,又被告就其所竊取之本案行動電話既未繳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即有因恐嚇取財、竊盜、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因前揭各該案件之罪刑宣告而生警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偵卷第1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家興負責拿本案行動電話,然後我幫陳家興還原,陳家興有賣掉本案行動電話,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我分得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餘9,000元與陳家興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就被告實際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2號被告蔡玉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與陳家興(涉犯竊盜部分,通緝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5分許,一同邀約 聶涵怡 入住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臺北凱達大飯店2601號房,渠等趁聶涵怡熟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聶涵怡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聶涵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聶涵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飯店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陳家興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彥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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