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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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書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1月29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需撫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呂書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書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巡邏,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至警局出示本署強制到場採尿液許可書,並經其本人配合採尿封瓶後,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乙份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5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2.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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