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00元,並約定於103年6月15日前返還,有原告於103年3月3日經由上海商業除銀行前金分行匯出15,000,000元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於103年3月
5日簽立之借據等可稽。惟於返還期限屆滿時,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15,00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借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1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登報,依法於登報日起經過20日之104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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