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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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且以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