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確認本欠款之受償順序同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得參與該
房屋拍賣所得金額之第一順位等語,經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三項規定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同,然被告積欠之費用係為該條例所稱應分擔之費用,
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應法清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
押權同,自不待言,因此原告確認此項順序,係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
中華 民 國 96 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6 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