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等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願任書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復於114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並未補正願任書及同意書等完整資料,亦未繳納鑑定費進行鑑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況且相對人具狀陳明其不願意也不需要透過監護人協助幫忙自己生活與財產管理等語,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