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壬○○
(指定送達處所)訴訟代理人辛○○
號1樓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己○○
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97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述規定請求,為被上訴人拒絕,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行政法院卷第117、20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述程序上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3月18日變更為庚○○,並於98年5月21日具狀請求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內政部令影本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118、119、122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本件災害地點)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1、41、41-1號四棟建築物為訴外人 朱秀惠 所有,並由朱秀惠與 黃世傑 (為上訴人與朱秀惠之子)務農維生,經營商店,供應往來旅客天然、有機、無毒之農產品及餐飲休憩之用。詎民國94年10月2日凌晨龍王颱風來襲,黃世傑因風雨漸強,以手機致電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求救,惟被上訴人均藉故推託,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家毀人亡,令人痛不欲生。
此等均係被上訴人應為、能為而不為,怠於防災救災所致。上訴人生活該地數十年曾數度要求被上訴人應妥善做好災害地點山坡地道路之路基上下綠化植生或覆土植坯、清除廢土碎石、牢固路基及兩側邊坡工程,並於路基上下施作擋土牆,以防止土石滾動、壓毀路基下方之前開建物,但言者有心,聽者無意。上訴人堅信事故地點上方Z字型道路,若被上訴人事先能依規定施工盡到善良管理人之防護義務,今日即不可能有此災害之發生。
二、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執行公權力有下述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不法侵害黃世傑生命權之情事,其等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下之欠缺,對於黃世傑之死亡應負起法律責任:
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方面:
1.養護工程處於事故發生前所施工之涵管上方水泥擋土,竟然不到10公分高度,如此根本不可能抵擋土石、泥流,此亦得由事故發生後養護工程處知悉其施工之單孔涵管上方水泥擋土牆太低發揮不了擋土石、泥流之功能,因此於施作其他排水涵管時,除改為雙孔排水涵管外,已加高該擋土牆為100公分之高度,由此可知,該公共設施因設置自始即有設計不良之缺陷,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2.養護工程處施作事故地點上方之路面欄杆維護工程時,施工不當、維護不周,隨意棄置土石於道路斜坡下方,致令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廢石崩塌,遇雨沖刷成流,此外養護工程處對於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更係不良,諸如,未於事故地點山坡地道路之上、下方綠化植生或覆土植坯、牢固路基及兩側邊坡工程,以防止土石滾動,壓毀路基下方之建築物。
3.養護工程處就事故路段週邊之排水未定時疏通,導致涵管不通、水道堵塞,無法排水,更有甚者系爭路段地下排水系統設計時,養護工程處非不能預見颱風期間事故路段極可能發生豪大雨,而在設計規劃時將之納入考量,加強排水系統之設施,然養護工程處卻完全未為考量,亦未設置地下涵管堵塞時之緊急通報及自動警告系統。
㈡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
管處)方面:林管處係事故地點之林務主管機關,災難發生時非但未依法通知黃世傑撤離,災難發生前,亦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諸如,任令工程單位經年累月廢土隨意就地傾倒,致使原來排水溝渠改道,況此次事故地點上方為三層迴旋公路,廢土、石淤塞排水溝為本次災難發生之主因之一。
㈢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方面(下稱花蓮縣政府):龍王颱風來
襲時花蓮縣政府未依行政院、內政部命令辦理成立「防災應變中心」,未於颱風前之94年10月1日中午12時成立。花蓮縣政府更輕視、未指示或重視防災應變中心人員之救援工作。當時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指責救災不力,縣長子○○謊稱:花蓮沒災情。災害發生當時之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指責花蓮縣政府防災動作慢,未依指示於時限內成立「救災應變中心」,因此上訴人請求救援未獲理睬,致美麗家園淹沒、屋毀人亡,家庭破碎。災難發生後,至今已近數年,所有「災害現場遭廢棄土石淹沒」均未處理。
㈣被上訴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方面:太管
處於災害發生時,非但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就公園內水土保持、綠化植生、覆土植坯、道路之路基施作,其亦負有養護、監督、審核之責。災害發生前,事故地點建築物上方之路段、路基邊坡之山坡地,太管處除施作不當、養護不當外,於其他被告機關施作路基維護工程時,太管處亦未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4條規定,詳加審核、監督施工計畫,放任工程單位隨意棄置施工後之廢土碎石,聽任崩塌遇雨沖刷成災,迄今仍藉故推諉。太管處依法有義務負起養護、監督、審核之責,其能為而不為,自有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稱94年龍王颱風瞬間雨量太大,人力、工程無法應付云云,但87年芝柏颱風、89年碧利斯颱風、93年南瑪督颱風(尚有賀伯颱風等),颱風瞬間雨量均比龍王颱風大很多,但均無廢土、碎石遇雨沖刷之災害,上訴人房地亦安然無恙。被上訴人應比照八掌溪事件賠償模式,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又男性平均壽命可至81歲,上訴人現年55歲,尚可受黃世傑(死亡時年30歲)扶養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消費支出696,156元,平均每戶3.53人,每人消費支出
19.72萬元乘以扶養期間之霍夫曼系數,上訴人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則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556,700元,二者合計得請求8,556,700元,惟因資力不足,爰先請求500萬元之賠償,其餘請求暫為保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土石流災害地段,確屬位處土石流紅色警戒區域範圍內: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函復稱:「說
明二、...並非全村均列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三、經查貴院來函所附地點並非本局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其影響範圍,亦即非位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土石流紅色警戒區範圍內...」,惟該函文並未具體指出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其影響範圍之地區為何?僅以本地點非土石流紅色警戒區範圍內函復,應不具說服力。既前揭94年10月2日10時經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發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2報載明富世村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且未有排除本災害地段之保留,且富世村為此次新發布之紅色警戒區,是前揭函文無法自圓其說,縱如前函之意旨,則本件土石流災害地段是否至少亦應為黃色警戒區。
㈡客觀上本件災害地段,其自台8線140公里至148公里處,實
有二處山溝渠道,每逢雨大時,則匯流大量泥流,甚至沒下雨時,仍有流水匯流該處,加以此二處山溝渠道坡度逾45度,在龍王颱風來襲時,該等山溝渠道毫無疑問深具土石流潛勢之溪流,實際上已達紅色警戒程度,若前水土保持局未將之列入紅色警戒區,殊有疏失之虞,且該等山溝渠道實際上已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是本件土石流災害地段應為紅色警戒區範圍內。
㈢查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第3條關於土石流警戒
區之發布時機、通報方式規定:「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土石流警戒區相關訊息,應公布於土石流防災應變系統,並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相關資訊通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再查,農委會為預防土石流災害,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成立「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其中第3點規定:「水土保持局及林務局各成立『土石流災害應變中心』,並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付任務」,是依上開規定,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確有發布本件系爭土石流災害預報第2報之職權,該第2報經農委會於94年10月2日10時發布,並將富世村標有底線,表示為紅色警戒區域,雖其另載有土石流潛勢溪流4條,但此應指本區具有土石流潛勢溪流有4條,然仍不能排除富世村非土石流警戒區。
㈣該當地區非列為土石流黃、紅色警戒區者,即表示該當地區
之雨量尚不致發生土石流之危險,是若已發生嚴重之土石流者,正足表示該當地區之雨量已達紅色警區之程度,此時主管機關應公布為紅色警戒區,而本災害地段客觀上已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前揭函文當係不知本地點已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是該函文意旨難令人甘服。
二、被上訴人就本案系爭土石流災害,依法負有防救之強制性作為義務或防免侵害人民權利之義務:
㈠花蓮縣政府部分:
1.依修正前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縣(市)政府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安置。」,其後於97年5月14日修正為:「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是主管機關具有應勸告或強制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同法第27條第1項亦明文花蓮縣政府就本件土石流災害有人員疏散、勸告避難之防救作為義務。又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明文:「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一級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強制疏散。」,是花蓮縣政府已無裁量餘地,依法應逕為指示撤離強制疏散。
2.本件災害地點,業經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有上揭土石流災害預報第2報可稽,是依照上開規定,花蓮縣政府對於本件土石流災害,負有勸告、疏散、強制撤離當地人民之法定強制性義務,惟花蓮縣政府事前怠為指示撤離強制疏散之作為義務,並致災害發生人命傷亡事故,難謂無過失。
㈡林管處方面:
1.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3點第2條:「林務局成立土石流災害應變中心;任務:土石流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或災害防救事項...」,而事故地點經發布為一級紅色警戒區時,林管處自有防救之作為義務,是林管處至少應有協力主管機關勸告、疏散、強制撤離當地人民之法定義務。
2.再參酌林管處之訴訟代理人癸○○,於98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龍王颱風發生時,依據工作站的陳報,沒有要作撤離的動作,但是每個颱風來之前,我們都會通知山上工作人員撤離(包括承租地上的人員)...」,而上訴人之子黃世傑係承租地上人員,林管處應有通知其撤離之義務,林管處之不作為實已違犯其防救災害之作為義務,且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謂無過失。
㈢太管處方面:
依內政部太管處緊急應變標準化作業程序規定:「...依據中央災害防救中心、內政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及內政部營建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指示,從事各項災害應變措施,執行業務範圍內有關災害通報及防救事項。」,揆諸上揭防救規範之目的,要無僅使太管處消極等候,迄至接獲指示後,始可執行防救作為之意,是太管處在本件系爭地區已發布為紅色警戒區時,仍應有敦促勸告、疏散、強制撤離當地人民之法定協力義務,太管處未善盡其職務,難認無任何過失。
㈣養護工程處方面:
1.養護工程處辯稱: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工程施工及人為破壞之情形,自無未清除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及碎石,而造成雨水沖刷,崩塌淹沒上訴人配偶之房地云云。但上訴人提出該處工務段之相關網頁資料,證明確有工程於94年10月2日之前在上訴人配偶房地上方及附近施作,且至少有三次工程,均由訴外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得標,而東誠公司因將土石任意傾倒,承包商 林阿勇 因此曾被法院收押並判刑,此一刑案與本件訴訟至有關係。又除了東誠公司曾將土石方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此事與本件訴訟上訴人所關切的東誠公司為同一公司外,有關「94年度(第二次)定期預約零星災害復建工程」案,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該案被上訴人應至少有養護工程處太魯閣監工站站長 陳昌焜 、監工 林達勝 及包商林阿勇等3人,另養護工程處97年6月27日準備書狀第二頁亦有云:「至於包商 林阿勇乙案 ,係因風災後之零星災害土石清運,涉有未確實傾倒事,為94年度(第二次)定期預約災害復建工程,核與本案之損害無關連,應無調閱該案之必要。」實足以顯示確有此刑事案件,且上訴人主張正因「未確實傾倒」致生本件訴訟,與本件訴訟當然有關連。
2.養護工程處雖一方面於96年11月8日準備書狀辯稱:本案災害路段兩側邊坡,其坡面均為自然植生覆被之林地,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工程施工及人為破壞之情形云云,但另一方面又於94年龍王颱風來襲前,分別招標上揭3工程案,其中二工程案與零星災害有關,另一案更涉及「陰井及邊溝整修」,則怎可辯其無相關工程施工及人為破壞情形?復查養護工程處又於97年6月27日準備書狀辯稱:本件災害土方坍下是自林務局之上方土地,因而衝到公路,再下沖向山溝,始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核事發路段之公路並無損害,自與公路之修建與養護無關連性云云。承前所述,養護工程處之承包商東誠公司及下包林阿勇於其標案施工時,任意傾倒廢土至台8線洛韶段公路之兩旁坡地,此兩旁坡地即使是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依林管處97年6月17日答辯狀所述:○○○區○○○鄰○道路(按:即中橫公路台8線)兩旁,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0年11月15日(90)重建地字第26818號函說明二:「道路邊坡崩坍整治,在治理上無法切割斷面,應由道路單位一併辦理。」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5日工程管字第09400321750號函,94年8月30日召開「石門水○○○區○○○○道及桃113線鄉道災害復建工程」會議紀錄柒、結論一之(二):「對於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之水土保持工作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知養護工程處應對道路兩旁及治理上無法分割之邊坡地之廢土傾倒及水土保持負責,而依照片顯示,災害路段公路之路基早就被逐漸淘空,也是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是養護工程處顯然未依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為安全巡視,其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故不論有無過失,養護工程處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林管處未舉發並阻止養護工程處的承包商任意傾倒廢土於公路兩旁其所負責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亦應同負其責。而災害所生之公路路段及其兩旁,又均為太管處所轄,其尚設置有國家公園警察隊,卻任置養護工程處的承包商隨意傾倒廢土,而未能依法執行其職務,致生本件訴訟之損害,亦應同負其責。
3.且查養護工程處辯稱事發路段之公路並無損害云云,因上訴人之子黃世傑在此次龍王颱風中遇難,救災單位於97年10月4日上午進行搶救,其空中警察隊直升機作業曾在空中進行拍攝,從拍攝的錄影光碟中至少可以明顯看到Z字型三層公路最下一層的損壞情形,上訴人特準備從大範圍公路到小區域即該Z字型路段的有關圖示及照片,即可明瞭當時Z字型路段受損害情形。第一張為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轄區災害位置示意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10月間所製;第二張為上訴人自Google網站所下載之的網頁,可以看出Z字型公路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四棟房屋原座落處之關係位置;第三張為上訴人向地政機關取得Z字型公路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四棟房屋原座落土地之關係位置空照圖;第四、五、六張共三張定格畫面,是取自94年10月4日空中警察隊救災時所拍攝之錄影內容。養護工程處後來對遭毀壞的公路進行災後重建,依95年2月14日上訴人友人在Z字型公路所拍到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Z字型公路路基早就被掏空及尚未完成重建工程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之另一子辛○○尚於95年3月18日在Z字型路段拍攝到養護工程處施工時隨意傾倒廢土至路邊山坡地,特將傾倒的動態情況予以定格畫面提出。至養護工程處過去就曾因未切實督導承包商對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而早於91年
1月間被監察院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
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其防救之作為義務或防免侵害人民權利之義務,其不作為或作為均具違法性:㈠花蓮縣政府、林管處、太管處方面:
1.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等具有作為義務,惟均未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前,勸告、強制撤離系爭災害地段之居民,致黃世傑失蹤經宣告確定死亡在案,另互核花蓮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陳財源 、林管處訴訟代理人癸○○,於98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意旨已自認其等機關未為勸告、撤離之作為,是被上訴人其等機關之公務員,依法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其不作為具有違法性。
2.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強烈颱風龍王挾帶強風豪雨侵襲台灣本島,東部地區因位於迎風面,故土石釀災應大自然力量所為之自然災害,為人力所不及抗拒等語。然查,94年7月至10月之期間,其中7月中旬之「海棠」、9月初之「泰利」及10月初之「龍王」均為強烈颱風,三者路徑相同,比較三者,就發布警報之次數、近中心最大風速及花蓮雨量以觀,龍王颱風均為最少,是本案無關颱風的不可抗力,否則「海棠」及「泰利」強烈颱風之風或雨均遠較「龍王」強烈颱風為大為多,何以未造成本件訴訟所主張的損害事實,反是龍王颱風造成本次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3.龍王颱風中心事實上是於10月2日上午5時15分在花蓮縣豐濱鄉附近登陸,當日上午10時左右即由濁水溪口附近出海,中央氣象局是於94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發布龍王颱風之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太管處也於94年10月1日8時30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執行災害防救事宜。然而,當颱風早已離開台灣本島而去,本件訴訟的損害也都已造成,但太管處於94年10月2日上午11時及下午2時之災害緊急通報卻仍記載「損失情形」為「無」,完全不知實際情形係如同養護工程處96年11月8日準備書狀所述:洛韶工務段轄管路線短短87KM就造成坍方數量66,000立方公尺,路基缺口38處,被上訴人轄管道路亦蒙受重大損失云云;或太管處自己於94年10月6日所述:本案係發生於強烈颱風龍王侵襲本島之際,因花蓮受創嚴重,包含通訊、電力、公路坍塌,尤其中橫公路台8線洛韶154公里沿線多處路基流失土石坍方(參太管處95年3月24日營太企字第0950001257號函)等語。何以94年10月2日颱風過後當天,太管處所記載颱風受損情形與4天後即94年10月6日所述完全不同?此實可見太管處根本沒有做好災害緊急防救事宜,災害發生在其轄區竟然還渾然不知。而上訴人配偶是於94年10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即以手機撥打110及119電話報警,其因是接獲黃世傑打手機致電上訴人要上訴人盡快轉向有關機關求救。然而,太管處直到94年10月4日上午才出動救難人員共同參與搜救,此之搜救行動顯已太遲,太管處難辭其咎。
4.復依花蓮縣政府在原審答辯狀被證2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號房屋遭土石流淹沒處理簡報」所示,警方早於94年10月2日上午11時51分即已接獲上訴人電話報案,但直到94年10月4日上午8時才申請空中警察隊派直昇機協助空中搜巡,顯示災害防救並未依法落實,延誤搜救的結果,造成上訴人之子黃世傑迄今仍下落不明致不得不為死亡宣告。
㈡養護工程處方面:
1.依養護工程處之網頁資料顯示,其曾就:「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轄線94年度定期預約零星災害復建工程」乙案招標,而於94年2月2日決標;另曾就「洛韶工務段94年度轄線陰井及邊溝整建工程」乙案招標,而於94年7月12日決標;復曾就「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轄線94年度(第二次)定期預約零星災害」乙案招標,而於94年8月31日決標,均由東誠公司得標,此三案之施工期間都在龍王颱風來襲之前,因東誠公司或其轉承包商林阿勇在上揭三個工程都任意傾倒施工過程中的廢土於台8線中橫公路洛韶工務段包含約145至148公里Z字型公路兩旁及上下山坡地上,7、8個月下來,累積了足夠的廢土,到了龍王颱風來襲時,廢土夾雜著山坡地原有之石頭及泥土一路而下形成土石流,從Z字型公路的第一層(最高層)上方開始順勢而下,穿過第二層(中間層)公路,再穿過第三層(最下層)公路,而直接沖毀位於最下層公路兩旁的上訴人配偶所有系爭房屋四棟,致造成本件訴訟的損害(系爭四棟房屋就在Z字型公路最下一層之148公里處兩旁),乃上揭刑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訴訟至有因果關係,爰有聲請鈞院予以調卷查明的必要。上述亦可得知,「海棠」、「泰利」二次颱風雖均遠較「龍王」颱風為甚,卻係龍王颱風造成本件損害?蓋因任意傾倒的廢土原先不夠多,等到累積至一定量時,至龍王颱風來襲時,即造成本件土石流。至於養護工程處所辯: 慈恩 ~天祥段94年10月2日雨量510.5mm~764.5mm,是否真實,應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否則難認為真實,若果提出為證,則請鈞院函中央氣象局查明為何與該局發布之94年10月監測報告所述相差如此之遠?原因何在?
2.證人甲○○於98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94年間颱風期間伊尚未退休;清理坍方就要倒掉,用車子載,倒在坍方坡下方,到有規定的時候,就用車把土載走;中橫公路沿途,只要有坍方的,以前都會如提示照片所示之作業方式。」,另有任職東成營造監工乙○○證述:「(問:到底有無如你一審被判決的事實中所述,把大概一半數量的土石方,約7千立方,推入山谷?)也不是在148公里的地方,是倒在天祥那邊(約164公里處),也有一張罰單,是用小的清水溝的車子載運,大概3立方左右,該罰單已經繳掉了,那是龍王颱風過後的事情。」,再查,養護工程處曾因未切實督導承包商對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而早於91年1月間被監察院提案糾正。
3.上述,顯然可足證明,養護工程處之公務員或所委託清理坍方之人員,在清理坍方土石之方式,於龍王颱風來襲前,均係直接將坍方土石倒棄於坍方處之邊坡處,並且已延續長達數十年之久,即便是在龍王颱風之後,更在已有規定應將土方運走之情況下,亦仍不改其不法倒棄坍方土石於坍方處邊坡之行為,其等公務員當可預見,其長期以來所倒棄之坍方土石,可能因大雨沖刷而造成土石流災害,猶仍漠視人民之生命、財產執意為之,難謂無違反其所負防害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義務,其行為當具違法性。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以作為或不作為侵害人民之權利?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㈠關於因果關係及舉證責任之問題:
1.花蓮縣政府、林管處、太管處等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與黃世傑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如其等所屬公務員依法勸告甚或強制撤離黃世傑時,黃世傑本當免於受難,且在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只要在法令上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而不為防止,致發生損害者,其不作為即與損害間,則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怠為執行職務而不作為,其不作為與黃世傑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主張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者,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林管處、花蓮縣政府、太管處有必要說明其當時之防救措施為何,並提出具體之防救災害相關證據,以釐清本案是否有人為疏失之真相。
2.養護工程處所屬公務員之不法倒棄坍方土石行為,與黃世傑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自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意旨,可認為在龍王颱風前後,養護工程處之公務員在清理中橫之坍方土石時,均直接倒棄於邊坡處致使系爭災害地段之山溝處,每逢大雨沖刷,必定坍方,並且由本件土石流災害所沖刷之跡證顯示,該被沖刷之坍方土石,絕大部分並非直接由原地表土石被雨水沖刷所致,而是將長期倒棄於該坍方處邊坡處之鬆軟土石,此觀系爭土石流之沖刷路徑,並無因土石流強力沖刷而成之凹溝出現可明。足徵,養護工程處公務員直接倒置土石於坍方邊坡處,長期累積大量鬆軟坍方土石,至龍王颱風來襲時因瞬間大量雨水,致生系爭土石流災害,黃世傑因而失蹤,是上訴人只要證明養護工程處之公務員,有不法倒棄坍方土石於系爭土石流災害地段之邊坡處,即已盡舉證責任,可認為其不法行為與黃世傑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則須就是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養護工程處就其無過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3.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等無過失,即舉證責任轉換至被上訴人:
本件係因土石流釀災致上訴人之子黃世傑失蹤而宣告死亡,相較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均為土石流防救或應變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關於土石流之資訊及防救能力,具有絕對優於上訴人之能力,若由上訴人證明其等對於事故之發生或預防具有過失,實強人所難,故應使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減輕,甚至舉證責任轉換至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具有顯失公平之規定,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等無過失。
㈡關於連帶賠償問題: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林管處、太管處等機關之公務員,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損害黃世傑之生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黃世傑之父親即上訴人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㈠扶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係由5名子女扶養,依內政部發布之96年台閔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黃世傑死亡時尚有餘命22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6年度花蓮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115元,一年之消費支出合計193,38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後,上訴人因黃世傑之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計算式:
193,380×14.580065=563,898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請求慰撫金4,436,102元。
爰向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及自黃世傑死亡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500萬元整,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厘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如附件)外,另補稱:
一、養護工程處方面: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事發來源點之管理機關一節:
被上訴人固為公路修建及養護之機關,但本件造成災害之原因,非因公路之修建及養護有何問題或不當所引起之災害。本次坍塌處之起點並非被上訴人養護之道路工程處所,土方坍下是自林務局之上方土地開始,由最上處往下衝,因而衝到公路,再下沖向山溝,始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核事發路段之公路並無損害,更與公路之修建與養護無關連性。縱認對災害有搶修工程之義務,但其災害,非被上訴人所管理維修之道路設施引起,自無令被上訴人負國賠之可言,搶修工程與國賠間,兩者非係等號關係。因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公路管理機關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對公路之管理、修建既無過失,且其土方係自林務局上方之土石坍塌而下,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既無理由,且亦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關於被上訴人在94年7月間發包的「慈恩災修工程」部分,
包商 羅振昌 固然於該刑事案件認罪(協商)而判刑,但因係為訴訟經濟,而同意認罪判決,實際參酌其筆錄,並未自承有何未將土石運出之事實。更遑論確無任何證據證明羅振昌的司機有何將廢土石逕推下谷中;尤其,更欠缺直接極證據足以證明羅振昌對該工程之廢土有何傾倒入系爭事發地點,是就上開刑事案件,誠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戊○○之災修廢棄土石固有承認部分推入邊坡,但就其承包工程之處所,並無一處是位於事發地點,或其附近之處,實非如上訴人主張本事件發生與該刑事案件有關。更遑論該處為上、中、下之路線,自上、中以言,如傾倒廢土,勢必破壞下方道路或有傷及路人之可能,而如自下方道路推下砂土則勢必會損及上訴人之屋,更是經驗法則而不可能,是在欠缺證據證明戊○○有將土石倒置事發處,而肇成是處土石滑動,禁不起本次之風災下,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此外,對上訴人之推論何以前兩次未成災,本次卻受害,而其實未考量土石有其與時俱增的自然老化,風化性,且其時降雨集中處,亦可能在事發地點造成崩塌,本件實非人所能抗拒,核與公共設備缺失無關。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施工,並未在事發地點,復欠缺任何
直接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在事發地點,有任何包商隨意傾倒廢土,致坍塌之土石衝毀上訴人之家園,造成人命之損失;此外,如原審判決所引地檢署之函文可知,系爭處所邊坡面均為自然植生被覆之林地,無人為破壞,故無綠化或施作擋土牆與排水溝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諸多事項,尚無理由。
㈣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林管處方面:㈠○○○區○○○鄰○道道路兩旁,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
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0年11月15日(90)重建地字第26818號函說明二:「道路邊坡崩坍整治,在治理上無法切割斷面,應由道路管理單位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66頁)。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5日工程管字第09400321750號函,94年8月30日召開「石門水○○○區○○○○道及桃1○○○鄉道災害復建工程」會議紀錄柒、結論:「對於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之水土保持工作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二函規定意旨,有關公路道路上下邊坡治理及權責,係屬道路主管機關之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即道路(Z字形)上下邊坡之相關維護與管理工作,均係屬道路主管機關權責;本處當無權責審核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工程之施工計畫,故有關邊坡地之廢土傾倒取締及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非屬本處權責。
㈡按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之應變作業程序,是
否執行強制撤離,屬地方政府機關-花蓮縣政府之權責,非本處之權責。另依據災害防救法第4條規定,有關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依據同法第8條規定本案應由地方政府設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為核定轄區內災害防救措施、對策及緊急應變措施,並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故本案之救災防災亦非本處之權責範圍。
㈢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准予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花蓮縣政府方面:㈠本案上訴人無非以:系爭土石流發生地點既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發布為紅色警戒區,被上訴人未盡強制撤離疏散該區之居民之作為義務,致發生人命傷亡事故,難謂無過失等語。惟查:
1.本案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於94年10月2日10時0分所發布之「土石流警戒區預報」,針對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所發布之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2報,係針對4條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影響範圍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並非全村均列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8年9月11日水保防字第0981853326號函可資佐證。經查,該預報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設置之土石流防災資訊網所揭露之公開資訊,該4條列管土石流潛勢溪流編號分別為:花縣DF00l(溪流名稱: 立霧 ;地標:西寶國小)、花縣DF002(溪流名稱:立霧;地標:
洛韶工務所洛韶山莊;舊溪流編號:花蓮A085)、花縣DF003(溪流名稱:立霧;地標:富士橋)及花縣DF004(溪流名稱:立霧;地標:富世活動中心)。而與本案系爭土石流發生地點位置最接近者,即為列管之編號花縣DF002。
2.再者,富世村所列管之前開4條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大小(即前開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所發布之紅色警戒區範圍大小)如何認定?參照該預報說明二:「土石流警戒區範圍,參考土石流潛勢溪流圖冊及貴府建置之保全對象清冊」。復參照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建置之土石流防災資訊網所揭露公開資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製(民國94年3月份出)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圖冊,可知本案富世村所列管之開4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極小,僅為各該條潛勢溪流圖冊之黃色範圍部分(即本院卷㈡第141頁圖示)。本案系爭土石流發生地點(即富世村洛韶40號)即使量測與其距離最近的土石流潛溪流花蓮DF002(即原花蓮A085)之所在位置,由電腦系統估算之直線距離都尚有約2,700公尺之遙,復將本案系爭土石流發生地點位圖與各該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位置圖兩相比較,亦明顯可知本系爭土石流發生地點並不在富世村各該土石流潛勢溪列管影響範圍內。此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8年9月11日保防字第098853326號函說明:「...三、經查貴院來函所附地點並非本局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其影響範圍,亦即非位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土石流紅色警戒區範圍內」亦敘之甚詳。準此,土石流發生地點既未在各該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第2、3、4目規定,進行疏散撤離勸告之作為義務。
3.次查,本案系爭土石流發生地點雖未在富世村內各該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區範圍內,惟被上訴人基於縣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於94年10月1日9時龍王颱風中心尚距花蓮東南方約570公處之海面上時,即已開設三級防災應變中心,通報各鄉鎮市公所準備防災應變。另於同日14時,龍王颱風中心位置尚距花蓮東南東方約400公里之海面上時,即已開設一級防災應變中心,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提早2小時等情,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簽、路上海上颱風警報、花蓮縣龍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花蓮縣龍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管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公告等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肅他字第31號偵查卷第110至118頁參照),是以,被上訴人確已於94年龍王颱風來襲之際善盡通報義務,並無怠惰情形。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
「地方政府可依各地區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二級(黃色警戒)或一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之規定,負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理由書引用日本學理「裁量收縮至零」理論來界定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標準。而關於「裁量收縮至零」理論,學理上提出五個判斷標準:1.被害法益之對象性、2.具體危險之急迫性、3.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4.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5.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茲析述如下:
1.按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並非災害防救法第24條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農委會本於職權所發布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得否為上訴人援引據以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法令依據?倘該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規定亦得作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法令依據,則吾國關於符合要件而行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是否過於浮濫?準此,「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不得作為上訴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法令依據。本案不符合國家不作為賠償責任之第一判斷標準-「被害法益之對象性」。
2.次按,本案上訴人主張系爭災害地段,每逢雨大時,則匯流大量泥流,甚至沒下雨時,仍有流水匯流該處,加以此二處山溝渠道之坡度逾45度,在龍王颱風來襲時,毫無疑問深具土石流潛勢之溪流…。惟參照該段118、119、122地號,門牌號○○○鄉○○段40、40-1、41及41-1號四棟房屋係其前妻朱秀惠於35年前繼售自養父 朱志成 而來,而上訴人所稱,系爭座落於秀林鄉白楊房屋更係早於日據時代即有之老舊建築物(參見上訴人95年10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易言之,系爭損害發生地點(即台八線148公里處)自日據時代近百年來未有土石流災害發生情事,而何能期待被上訴人於事前預見系爭地點具有發生土石流之急迫危險?被上訴人既無從事前預見系爭地點具有發生土石流之急迫危險,則如何能期待上訴人依農委會所訂定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自行發布系爭地區為二級(黃色警戒)或一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準此,本案不符合國家不作為賠償責任判斷第三標準-「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
3.再按,本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災害地段,每逢雨大時,則匯流大量泥流,甚至沒下雨時,仍有流水匯流該處,加以此二處山溝渠道之坡度逾45度,在龍王颱風來襲時,該等山溝渠道毫無疑問深具土石流潛勢之溪流云云。惟參酌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子黃世傑於系爭地點土石流災害發生之際為年屆30歲四肢暨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既為長時間居住於系爭地點,於龍王颱風來襲前,其從電視新聞、廣播等得知龍王颱風可能帶來的豪雨,甚至於龍王颱風來襲之際,其觀看屋外之磅磚雨勢,結合其長期間居住於系爭地點而對當地地形之瞭解,當可得知系爭地點隨時有發生土石流之顯著危險,而有充裕時間得自行走避,而其既有充分時間得自行走避,即有迴避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系爭地點土石流發生對其死亡之危險即無急迫性可言。準此,本案不符合國家不作為賠償責任判斷第二標準-「具體危險之急迫性」及第四標準-「損害結果無迴避之可能性」。
4.末按關於國家不作為賠償責任判斷標準最重要的第五要件:「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學理上就此標準提出二項判斷原則:一為補充性原則:「如依被害人或行為人本分努力,即能防止或迴避危險之發生者,行政機關應可免責。」;另為國民期待性原則:「如非依賴行政機關行使規制權限,就無法防止損害發生者,行政機關即存有作為義務。」,同上所述,上訴人之子黃世傑既有充裕時間得自行走避而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則依照「補充性原則」、「國民期待性原則」,被上訴人縱未依農委會所訂定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宣布系爭地區為二級(黃色警戒)或一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亦不負國家不作為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太管處方面:與原判決所載之答辯要旨相同(如附件),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黃世傑之父,黃世傑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之1、41、41之1號住宅處失蹤。
二、黃世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死亡宣告。
三、兩造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土石流防救或應變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應依前開條文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對於本件災害其等無過失云云。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居住本件災害地點數十年以務農維生,經營商店,曾數度要求被上訴人綠化植生或覆土植坯、清除廢土碎石、牢固路基及兩側邊坡工程、施作擋土牆,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生本件災害等情(詳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現今科技設備進步、民眾知識及資訊的普及,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難以舉證,參酌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光碟、照片等即可得知。況且上訴人在本件災害地點建屋居住,經營商業,對於本件災害地點周遭環境地形、地貌之了解,未必弱於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且其尚能要求被上訴人為前述之綠化植生等行政作為,足見其對於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不能盡其舉證責任;再參以上訴人委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若需專業機構或專家提供意見或鑑定,亦非不能自行委託或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殊無僅因被上訴人為土石流防救應變之主管或執行機關,即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一概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卸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前開瑕疵,以致侵害上訴人之子黃世傑之生命權,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提出位置圖、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94年10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富世村長 陳光榮 書立之證明書、動產流失明細表、災後之網路新聞、「華祿溪地區大量土石掩埋」協助清除施工及會勘協調紀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災前房屋及災後現場照片數十張等為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16至20、24至45、48至50、143至148、251至253、276至284頁)。惟查:
(一)本件土石流災害地段,並非位於土石流紅色警戒或黃色警戒區域範圍內:
1.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係依據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分析研判中央氣象局預測與實際雨量及土石流警戒基準值等資料,針對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而本件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地區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侵台時,本件災害位置並非該局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其影響範圍,亦即非位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土石流紅色警戒範圍內,此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8年9月11日水保防字第09818533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兩造均不爭執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土石流潛勢溪流及本件災害位置繪圖(見行政法院卷第128頁)。另依該局94年10月2日10時零分龍王颱風已發布土石流警戒區第2報之資料顯示,花蓮縣秀林鄉黃色警戒區並不包含本件災害地點所在之富世村,有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資料第2報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起),則本件災害地點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時,並非位於農委會發布之土石流紅色警戒或黃色警戒區域範圍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94年10月2日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資料第2報,顯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確實是位於紅色警戒區域,且至少是黃色警戒區云云。惟查,上開預報資料是記載花蓮縣秀林鄉有12條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狀態為紅色,其中4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位於富世村,故於警戒區座落村里(條數)欄位內列載:「富世村(4)」,且其下劃有底線,為此次新發布紅色警戒區,有上開預報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並不能憑上開記載即推認全部富世村均位於土石流紅色警戒區域內之事實。上訴人僅憑上開富世村內有4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之記載即認本件災害地點位於土石流紅色警戒區域內或至少是黃色警戒區云云,即嫌無據。
3.上訴人又以:台8線140至148公里處,有二處山溝渠道,每逢大雨則匯流大量泥流,且山溝渠道坡度逾45度,毫無疑問深具土石流潛勢之溪流,已達紅色警戒程度,水保局未將之列為紅色警戒區殊有疏失云云,惟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已於其上開98年9月11日函文中說明係分析研判中央氣象局預測與實際雨量及土石流警戒基準值等資料而發布紅色警戒區域範圍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卻憑山溝渠道坡度及大雨後之情況,事後研判該處為深具土石流潛勢之溪流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對本件土石流災害,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亦無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1.養護工程處方面:⑴本件災害路段及鄰近坡面於本件災害發生前原坡面植被尚
稱完整,並無明顯破壞,有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審議小組95年第4次審查會簡報內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139至142頁),是本件災害路段附近山坡地之植生既屬正常覆蓋,養護工程處即無為人工綠化、覆土植坯之必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養護工程處有何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其主張養護工程處違反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及系爭路段養護機關所應盡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⑵所謂駁坎係維護開挖或回填邊坡之穩定,所構築之擋土設
施,本件災害路段之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量挖填為設計原則,而災難發生前亦無開挖之情形,業經養護工程處 陳明 在案,另依前開簡報內所附照片顯示,本件災害路段於災難發生前並無缺口、亦無下陷或滑動之情形,且鄰近坡面之植生覆蓋完整,亦如前述,是養護工程處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無設置駁坎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養護工程處怠為駁坎之設置,係屬怠於執行職務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自無足取。
⑶又龍王颱風侵襲時,94年10月2日零時至24時慈恩至天祥
段之實際降雨量累計為510.5mm至764.5mm,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布超大豪雨之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有天祥、慈恩雨量站降雨組體圖2紙、太魯閣雨量站累積雨量圖1份(見原審卷第137、138頁、行政法院卷第184頁)可按,可見龍王颱風侵襲時帶來之降雨已遠逾超大豪雨標準,而土石流之發生多於山坡或山谷遇大量降水後,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流動體,在重力的作用上,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在預防上除於平時做好水土保持外,於坡地上設置排水系統以排放一般雨水、邊坡滲漏水而於一定程度上在事前預防土石流之形成外,結合氣象資料與地形之勘測而由水土保持局公告警戒區,並於累積雨量達一定程度時發布警戒,俾相關單位作為判斷之依據,使警戒區居民事前反應以避免災難之發生;然土石流之發生本身為天然災害之一種,現行人工設施並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既已遠逾超大豪雨標準,可見事故當時該地區之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而涵管上之擋土牆功能並非用以擋土,而係在維護行車安全,業經養護工程處陳明,並有照片可憑(見行政法院卷第171頁),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原排水系統、涵管上方擋土牆之設計、管理、維護有無欠缺無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造成,要與養護工程處之作為、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上訴人另主張:在本件災害發生前,養護工程處在災害地
點上方及附近發包之工程,其得標之東誠公司及包商林阿勇將土石任意傾倒台8線洛韶段公路兩旁坡地,包商林阿勇因而遭法院收押判刑;且有太魯閣監工站站長陳昌焜、監工林達勝及包商林阿勇等人亦涉及刑事案件,養護工程處顯有監督不周及人為破壞等情,並舉證人戊○○、乙○○及養護工程處退休司機甲○○為證。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乙○○有通知我派車上台8線去載運土石,有一部車因亂倒廢棄土被國家警察開紅單,傾倒地點不清楚,紅單被乙○○拿去,並沒有說好將廢棄土直接推入山谷,推入山谷土石的數量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184頁),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我是東誠公司的監工,施工路段大概是中橫公路144至198公里,施工中土方應該先推到坍方處的路邊,後來就載到土石場,在被訴之刑事案件中是否認將土石推入谷,後來因為認罪協商才認罪;該工程只有在天祥約164公里處,被開一張罰單,是用小的清水溝的車子載運大概3立方左右的土石,而且是龍王颱風過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則依證人戊○○、乙○○之證詞,僅可認定彼等員工有於天祥約164公里處傾倒約3立方公尺土石之事實,而揆諸卷附彼等所涉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85頁,尚未確定)理由中,亦記載被告戊○○、乙○○與檢察官協商捐款等情,核與彼2人之證詞相符,則由證人戊○○、乙○○之證詞中,仍無法認定彼等傾倒之路段、全部數量多少;況且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無上訴人所指太魯閣監工站站長涉案之情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指稱站長陳昌焜、監工林達勝涉犯刑事案件,養護工程處監督不周云云,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養護工程處有公務人員涉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本件災害,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⑸至於證人即養護工程處退休司機甲○○於本院證稱:我從
未將中橫公路144至190公里處的土石直接倒在公路旁,以前都是將土石倒在坍方坡的下方,後來有規定不能倒在溪底要運走,不記得是哪一年開始規定要載走,但在94年龍王颱風之前我就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則證人甲○○既無從說明養護工程處於何時曾指示司機將坍方土石直接傾倒在何處、數量如何等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養護工程處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光碟1片欲證明確有人員不法倒棄坍方土
石之事實,惟上訴人亦陳明上開光碟之翻拍照片即為在原審提出之照片,僅看得出有一部車把廢土傾倒在邊坡,且是在龍王颱風後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第51頁筆錄),則上開光碟既是龍王颱風後所拍攝,自無從作為本件災害係因不法倒棄土石而導致之證明。
⑺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村長證明書欲作為其主張養護工程處
於災害發生前未清除施工後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及碎石之證明,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經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前開證明書為私文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內容為真實,本院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其認林管處及太管處未舉發或任令養護工程處隨意傾倒廢土,應同負其責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2.林管處方面:⑴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災害發生時89年7月19日訂定(嗣於97年5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24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第2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是系爭災害發生時,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的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故上訴人以林管處於災難發生時未依法通知黃世傑撤離,係怠為執行職務云云,尚屬無據。
⑵另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3點、二、規定:「水
土保持局及林務局成立土石流災害應變中心;(一)任務:土石流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或災害防救事項...」,惟本件災害地點並未經發布為紅色警戒或黃色警戒區域,已如前述,林管處自未能預知將有土石流發生而依上開規定緊急處理,尚難認為其有何於災害發生前防救或協力主管機關勸告、疏散、強制撤離當地人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⑶又本件災害地點緊鄰省道道路兩旁,依據林管處提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90年11月15日(90)重建地字第26818號函說明二:「道路邊坡崩坍整治,在治理上無法切割斷面,應由道路管理單位一併辦理」(見本院卷㈠第66頁),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5日工程管字第09400321750號函,94年
8月30日召開「石門水○○○區○○○○道及桃113線鄉道災害復建工程」會議紀錄柒、結論:「對於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之水土保持工作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見本院卷㈠第67頁)函文意旨,有關公路道路上下邊坡治理及權責,係屬道路主管機關之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即本件災害地點道路(Z字形)上下邊坡之相關維護與管理工作,均係屬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則林管處抗辯其無權責審核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工程之施工計畫及有關邊坡地之廢土傾倒取締及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非其權責等情,即有依據,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林管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係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屬無稽。
3.花蓮縣政府方面:⑴花蓮縣政府於94年10月1日9時,龍王颱風中心尚距花蓮東
南東方約570公里處之海面上時,即已開設三級防災應變中心,通報各鄉鎮市公所準備防災應變,另於同日14時,龍王颱風中心位置尚距花蓮東南東方約400公里之海面上時,即已開設一級防災應變中心,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提早2小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95年度肅他字第31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花蓮縣消防局簽、陸上海上颱風警報、花蓮縣龍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花蓮縣龍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管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公告等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10至118頁),是花蓮縣政府確已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時開設防災應變中心,並通報各鄉鎮,並無怠惰情形。
⑵94年10月2日11時51分天祥派出所警員 張集文 於接獲消防
局通報黃世傑於颱風侵襲後失聯,立即通報線上員警李安邦、 仲建發 處理,惟因風大雨大,沿線落石不斷,通往洛韶道路中斷,無法前往現場,電話通訊亦因中斷而無法聯繫;翌日通報消防局申請山難搜救,惟因天候不佳,當日無法上山搜救,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30分,即派天祥派出所員警2名、山警1名由天祥出發,另1名山警由洛韶會合,前往案發地點(洛韶40之1號),於當日12時53分抵達案發現場,黃世傑住所已遭土石掩埋,因未見黃世傑行蹤,警方立即展開搜尋工作,同時第2梯搜救人員消防局3名、太警隊4名及太管處巡山員2名亦到現場搜救,空警隊於8時53分、12時20分起飛至案發現場協尋,搜尋活動持續至94年10月12日在朱秀惠同意下停止搜索工作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所提新城分局執行1003華祿溪民眾黃世傑失蹤專案流程表及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洛韶40號房屋遭土石流淹沒處理簡報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是花蓮縣政府轄下機關雖未於接獲通報後立即展開搜尋,惟此乃因天候不佳、交通阻隔之故,花蓮縣政府轄下機關於交通障礙排除後,隨即展開搜尋,顯已盡其救災義務。上訴人主張稱花蓮縣政府怠於指示救災、忽視救災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雖以:本件災害地點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域,花蓮
縣政府負有指示強制撤離之義務,而怠於職務,其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災害地點並未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⑷上訴人又以:本件災害地點既已發生土石流,表示該地區
之雨量已達紅色警戒區之程度,主管機關應公布為紅色警戒區云云,惟花蓮縣政府依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點雖可依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黃色或紅色土石流警戒區,惟9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資料第2報資料顯示本件災害地點尚非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已如前述,然於94年10月2日11時51分天祥派出所警員張集文即接獲消防局通報黃世傑於颱風侵襲後失聯,換言之,自9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農委會土石流發布第2報至警員接獲報案黃世傑失聯,其間不到2小時,則花蓮縣政府信任上開預報資料,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花蓮縣政府知悉該處達到黃色或紅色警戒程度,其未能及時自行發布本件災害地點為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並撤離居民,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憑採。
⑸又花蓮縣政府並非本件災害地點之公共設施即林班地或公
路養護之權責機關,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附此敘明。
4.太管處方面:⑴按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水土保持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災害路段於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水土保持之欠缺,已如前述,難認太管處有何違反監督注意義務之處。
⑵本件災害發生時之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之權責機關為
花蓮縣政府,太管處於接獲通報時立即派員協助花蓮縣消防局之救災工作,此有花蓮地檢署95年度肅他字第31號卷宗內所附公文、災害緊急通報表、傳真信函等可參(見該偵查卷45、47、59至62頁),顯見太管處並無懈怠職務之處。
⑶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災害路段於災害發生前,太管處有怠於
審核、監督施工計畫,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云云,惟國家公園法第14條雖有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惟上開規定已明確規定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者為道路之建設,而本件中橫公路闢建完成早在數十年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開路段零星道路維修工程自難認須太管處一一審核許可。且本件災害地點既非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上訴人猶謂太管處有勸告、疏散、強制撤離之協力義務云云,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子黃世傑死亡之原因,實係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於災害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導致土石滑落所造成,乃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亦非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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