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直行欲上二號越堤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蘆洲抽水站對面,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第一期款一萬五千元,告訴人甲○○並已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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