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康大埜 (即 康乾淳 之繼承人)
康文埜 (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豪埜 (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蕙蕙 (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蓁蓁 (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蒓蒓 (即康乾淳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陳怡亨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除執行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如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外之其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乾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業經原告康乾淳之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康乾淳之法定繼承人康大埜、康文埜、康豪埜、康蕙蕙、康蓁蓁、康蒓蒓承受訴訟,並提出康乾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11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75號案件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223,550元及自10
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426元及執行費4,663元之範圍內,收取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家分公司、天農企業有限公司、玉津企業社、全家竹南博愛店乞丐皇帝鍋店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訴外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已於104年4月與被告之母親會算無誤後,由被告母親提供被告之郵局帳號,以匯款方式給付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應給付之金額,另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亦已自行拆除,可見原告早已清償並完成,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清償之款項後,又再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關於損害利益金部分,原告僅清償104年4月16日前之44月,自104年4月16日以後至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前共9個月之金錢尚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原告亦未清償,況確認判決第二項拆屋還地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8日已點交予被告,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再者金錢債權部分原告爭執之部分早已匯款清償270,318元,又於105年8月19日匯交1,428元等,此部分執行程序均告終結,原告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復於104年4月16日已給付270,318元與被告作為清償前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嗣被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並以原告對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家分公司等之不動產租賃金錢債權,請求原告給付223,55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依每月119元計算;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且點交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核發105年3月30日苗院美105司執讓字第87
5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家分公司、全家竹南博愛店、乞丐皇帝鍋店之每期租金債權,移轉與被告,復於同年4月11日以苗院美105司執讓字第
875號通知,停止前開移轉命令,有確定判決書、玉山銀行轉帳匯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104年4月將積欠被告之金錢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被告雖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中自認:「雖然自認本件債務已經清償,但是與程序不合,因為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原告不得提請本件異議之訴至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終結?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查原告於確定判決後,即依確定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支付被告270,318元,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仍於105年1月13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就原告對他人之租賃債權為執行、至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執行筆錄載明: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均已不存在,拆屋部分執行完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給付被告270,318元,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前已不復存,則拆屋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執行完畢,原告就此拆屋部分請求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就原告對他人之租賃債權為執行部分,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
4月11日以苗院美105司執讓字第875號通知停止其移轉租金之執行命令,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已於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前清償債務,則系爭執行事件已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既遭停止,則請求移轉租金之執行命令仍未執行完畢,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已清償完畢自無庸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云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逾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外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給付被告270,318元則就上開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自不得執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外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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