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樹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樹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洪樹山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5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148號│第4157號│13907、16693、17758、│││││183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8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同上│││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1523號│1524號│第15177號│││││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106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前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907、16693、17758、│13907、16693、17758、│13907、16693、17758、│││18375號│18375號│1837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同上│同上│同上│││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178號│││第15177號│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7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907、16693、17758、│13907、16693、17758、│13907、16693、17758、│││18375號│18375號│1837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同上│同上│同上│││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178號│││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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