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訴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 律師
陳冠琳 律師
被上訴人 陳亞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
張鴻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41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155萬2,759元本息(見本院卷275、3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下合稱○○公司印章),致伊遭○○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亦有取走○○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契約(下稱台電契約),且未歸還,致伊受有上開損失(見本院卷224、27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原擔任伊專案部經理及負責銷售業務。㈠被上訴人於辦理銷售業務時,竟違反伊所公布須先收取20%訂金、出貨前圖面確認無誤給付70%及貨到後7日內付款10%之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致伊受有下列損失: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單,即於108年2月22日開立太陽能系統機電報價單(下稱甲報價單)予○○公司,尚未依系爭作業流程收取20%訂金及70%貨款,即交貨予○○公司,○○公司仍積欠10萬7,300元貨款未清償,致伊受有此部分貨款之損失。⒉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再接獲○○公司訂單,復於110年1月14日開立太陽能系統支架報價單(下稱乙報價單)予○○公司,再次未依系爭作業流程收取20%訂金及70%貨款,即交貨予○○公司,○○公司積欠尾款43萬9,895元未清償,致伊受有此部分貨款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乙報價單貨款之損失共54萬7,195元(下稱系爭未償貨款)。㈡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領取伊所核發績效獎金19萬7,652元、額外股東分紅加給77萬6,412元(下合稱系爭獎金及分紅)。嗣伊發現被上訴人及其所管理部門之員工,均有為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所經營曲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曲速公司)辦理相關事務,且被上訴人有將伊客戶之委託業務轉由曲速公司承接。又被上訴人以其胞妹即訴外人○○○名義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與伊客戶接洽業務時,佯稱因節稅或配合會計作業等因素,改由○○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致伊客戶之委託業務轉由○○公司承接。而伊核發系爭獎金及分紅,係以業績績效及是否確實帶領員工為伊盡責為標準,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均與伊給付系爭獎金及分紅之目的不符,故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及分紅。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擅自進入伊之檔案室,取走○○公司印章及台電契約,遲至同年7月間始歸還○○公司印章,迄仍未歸還台電契約。伊因須重新取得○○公司授權刻章,且欠缺台電契約而無法完成相關送件業務,致○○公司躉售登記遲延達3個月,○○公司乃以減少3個月收入為由對伊扣款3萬1,500元,致伊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等情。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公布系爭作業流程,伊亦不知有系爭作業流程。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擔任工務部經理,甲、乙報價單之項目為搭建鋼構支架,屬○○○負責之專案,伊僅協助○○○處理客戶聯繫事宜,上開報價單非由伊製作。另伊於108年2月間與○○公司接洽時,○○公司並無積欠貨款或債信不良之情形,係上訴人評估○○公司履約能力後決定與該公司交易,○○公司嗣後就甲報價單之履約情形與伊無關。又○○公司因疏失而將甲報價單部分貨款匯入曲速公司帳戶,上訴人自得再向○○公司請款,○○公司既未拒絕給付,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上訴人遲未向○○公司請求,其縱受有損失,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上訴人明知○○公司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仍著眼於未來合作機會,而於110年1月間同意出具乙報價單予○○公司,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確認有無收取貨款屬會計職責,而依報價單約定○○公司是否付款並非出貨之前提要件,況○○公司就乙報價單已給付40萬元貨款,接近全部貨款50%,亦符合系爭作業流程。㈡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及股東關係,並按股東會決議內容而給付伊系爭獎金及分紅,該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或變更,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與曲速公司本有合作關係,即由曲速公司執行客戶送件業務,而由上訴人負責客戶之工程事務,故伊縱有為客戶處理送件事務,亦經上訴人原負責人○○○同意。另伊於110年7月12日即遭上訴人解僱,而○○公司則於110年8月4日始設立登記,伊任職上訴人期間無從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客戶收款。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發生經營權糾紛前,客戶印章係由上訴人與曲速公司共用,因○○○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召集之股東會不合法,伊方取走部分客戶印章交予○○○,事後亦取得客戶同意,且○○○已將印章交還上訴人。另上訴人重刻○○公司印章即可辦理相關業務,且伊並未取走台電契約,故上訴人因無台電契約而未能完成送件業務,縱有遭○○公司扣款3萬1,500元,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未償貨款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8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有在內部公告報價、收款及出貨應按系爭作業流程等語,固提出上訴人報價及收款標準作業流程1紙(下稱系爭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253頁)。然上訴人已自陳:伊並未公告系爭作業流程,且有繼續沿用舊式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90、118頁)。另系爭文件所載收款流程為收取訂金、出貨、收尾款,並無系爭作業流程所定確認圖面無誤收70%貨款之階段,是系爭文件所載收款流程,亦與系爭作業流程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作業流程收款後始可出貨云云,應非實在。又證人○○○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上訴人並未公告系爭作業流程,甲報價單格式是最舊的版本,後來改為有記載付款方式「下訂20%收到訂金後,開始採購生產,出貨前圖面確認無誤給付70%,貨到後無誤7日內給付10%貨款」之報價單為新版格式,但上訴人並未規定不能使用舊版報價單,如股東拿舊版報價單給伊,伊仍會作帳、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369、372至382頁)。堪認系爭作業流程並非上訴人收取貨款之固定流程,亦未於公司內公告週知,且甲、乙報價單格式仍可繼續使用。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許可使用報價單約定內容出貨,自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⒊再者,甲報價單為○○○所製作,其上並未記載:收20%訂金後,開始採購生產,出貨前圖面確認無誤給付70%等付款方式等語,有該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83頁)。堪認○○○所製作之甲報價單,亦無須先收取20%貨款始可出貨之約定。又乙報價單製表人欄記載「宇納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欄則記載「○○○」(見原審卷一261頁),而證人○○○證稱:乙報價單格式是伊經手的報價單格式,伊正常拿到的報價單格式是乙報價單,其上「阿倫」係伊記載,因為這是被上訴人所負責的案件,乙報價單可能是○○○或被上訴人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372、380至381頁)。乙報價單既有可能是○○○拿給證人○○○,即難遽認乙報價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且乙報價單與○○○所製作之甲報價單,均未約定出貨前須先收取20%訂金及70%貨款,故被上訴人縱有於收取上開款項前即通知出貨,亦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27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未償貨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稱系爭作業流程既與其所提出系爭文件不同,且其同意甲、乙報價單格式可繼續使用,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作業流程,核無調查必要。另甲、乙報價單之出賣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均有給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及調閱曲速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公司付款予曲速公司,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獎金及分紅部分:
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伊係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股東關係而給付系爭獎金及分紅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18頁),堪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及紅利確有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更自陳:伊給付系爭獎金及分紅予被上訴人,均由當時負責人○○○在股東會議中提出,並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實際計算及核發金額都是由○○○計算及撥付等語(見本院卷230頁),是上訴人係因股東會決議而給付系爭獎金及分紅予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或變更,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獎金及分紅既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依其認定及計算結果,而給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當時所為給付自符合其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獎金及紅利予被上訴人,不符給付目的云云,實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及紅利(見本院卷276至277頁),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紅利係由○○○計算,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及紅利確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及○○○,並函調○○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卷宗以證明上訴人有發放績效獎金及股東分紅之標準,及被上訴人有為曲速公司辦理事務等,核無調查必要,亦應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3萬1,5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取走○○公司印章及台電契約,致伊於同年8月25日才為○○公司送出設備登記文件至能源局,因延遲3個月,而遭○○公司扣款3萬1,50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10年6月9日取走○○公司印章,惟已於同年7月14日歸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8頁)。另上訴人自陳:伊已取得○○公司授權代刻一副○○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卷196頁),上訴人既可取得○○公司授權代刻印章使用,則被上訴人雖有拿取○○公司印章,對上訴人為該公司辦理送件流程之事,應無影響。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取走台電契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另上訴人亦自陳:係因○○公司須重新與台電公司簽訂契約,伊方於同年7月19日再繼續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196頁),堪認上訴人延遲為○○公司送件至能源局,係因欠缺台電契約所致,尚與被上訴人取走○○公司印章無關。則上訴人縱因延遲3個月為○○公司送件,而受有3萬1,500元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277頁),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1,5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