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淑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羅淑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行經中平路與南二巷口」應更正為「行經中平路與南衙路南二巷口」、第8行中段應補充「未依路口「停」字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而逕自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第9行末段補充為「羅淑怡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待證事實第3行「肇事主因」,應更正為「肇事次因」;並增列「被告羅淑怡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淑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未依路口「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目前在加工區做作業員,月收入
2萬元(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羅淑怡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怡於民國106年6月12日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與南二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未減速慢行,適 蔡宗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衙路南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宗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淑怡固坦承於上開時、│││之供述│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宗彬││││所騎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有減速云云。│├──┼────────────┼─────────────┤│2│告訴人蔡宗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羅淑怡從巷口出來,│││中之指訴│無減速之事實。│├──┼────────────┼─────────────┤│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蔡宗彬受有如犯罪事實│││書1紙│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⑴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狀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⑵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停放位│││-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置、受損情形及現場狀況。│││共9張││├──┼────────────┼─────────────┤│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證明被告羅淑怡騎乘上開機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31日鑑定意見書1份│,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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