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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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
林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5
2號、第953號、107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俊瑋與林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時30分許,由林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俊瑋,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大林工務所(下稱磐石公司),由邱俊瑋在外等候接應,林永祥則翻越上開工務所圍牆,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磐石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1綑(約200公尺),得手後再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朋分花用,嗣經磐石公司副總經理 陳鎮南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俊瑋於107年2月5日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鎮里○○街○○○○號前,見 楊雅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楊雅如放置在車上之手套1雙(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楊雅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俊瑋、林永祥2人所犯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如、證人即被害人磐石公司副總經理 陳鎮楠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蔡文錦 、使用人林士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23頁27頁、第29頁至第3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翻越磐石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內行竊,使原有牆垣防閑功能喪失,應屬踰越牆垣竊盜。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邱俊瑋、林永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邱俊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俊瑋就事實欄一、二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邱俊瑋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894號、106年度簡字第8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2月(共2罪)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永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邱俊瑋竊得如事實二所示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楊雅如領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邱俊瑋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3萬元,有結婚,太太待產中;被告林永祥自陳國中肆業,原本在中船工作,目前因傷休息,未婚,有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綑,屬其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所得5,000元已平均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4頁),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各2,500元(5000元÷2=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俊瑋竊得之手套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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