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范0瑾(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范0蓉(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0瑾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范0瑾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資訊。
二、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1年5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2018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戴子瑜 違規停車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戴子瑜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最多雙方應各負50%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認。
三、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37元(含工資7,005元、烤漆13,807元、零件4,92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4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93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30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005元+烤漆13,807元+折舊後之零件493元=21,305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戴子瑜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4,914元(計算式:21,305元×7/10=14,914元)。
五、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