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他字第3號原告 侯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鄭榮源茱莉亞飲食店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惟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0,750元,惟扣除原告上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150元,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600元(計算式:10,750元-2,150元=8,60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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