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131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勝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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