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秉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秉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秉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10
3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19日)內即103年5月14日、10
3年11月24日2度無正當理由拒絕採驗尿液,且104年1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該條所謂「情節重大」,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附加「不得施用毒品,緩刑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尿液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3年
1月20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3年4月24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及其應遵守之事項,受刑人並於同日簽立具結書,其上載明受刑人已完全瞭解應遵守之事項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同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詎受刑人雖分別於103年5月14日、103年11月24日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經要求採驗尿液後,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採驗,該署乃各予告誡乙次。嗣受刑人於104年1月21日報到,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185ng/mL)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基檢達觀103執護助14字第10798號函暨其送達證書、103年11月2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執行受保護管束案件書面告誡及指定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1月2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基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共軛物等,確認檢驗後,愷他命或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判定為愷他命類陽性。
又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準此,受刑人於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達185ng/mL,復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受刑人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緩刑即保護管束期間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綜上,受刑人2度無正當理由拒絕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
採驗尿液,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又其於緩刑即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無正當事由故意違反同條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均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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