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諾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諾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張諾亞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第1002號、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諾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加油站,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諾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卷第6、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
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1年5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所述之施用地點一致,且均在其於101年6月1日21時3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20、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上時、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詢之自白;2.被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送檢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因接受手術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按: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101年6月1日才出院,在我出院前2、3天,醫院都有幫我施打止痛劑,可能是用藥的關係,才導致我的尿液驗出嗎啡反應,我在偵詢中承認施用海洛因,是因為檢察官說要給我緩起訴,所以我才沒有再提住院的事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1日21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之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卷第6、7頁)。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被告之就診及用藥情形,該院覆以:依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表示, 張君 於101年5、6月間,曾接受門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至101年6月1日使用藥物BrownMixture,劑量為1天3次、每次10ml。依藥劑師表示,該藥品含有OpiumTincture成份0.012ml/ml,會導致張君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5月1日基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入院診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6至34頁反面)。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之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上開回函暨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以:一、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2802ng/ml、可待因1216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二、經檢視來文所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影本,其上所示藥品Brown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受檢者於101年5月29日至101年6月1日均服用該藥水,與101年6月1日21時30分採尿時間相符合,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其住院期間醫療用藥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確有所據,堪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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