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惠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基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惠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
10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沈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8年9月21日、89年1月26日及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沈惠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沈惠玲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所緝獲,警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沈惠玲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7頁),且其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