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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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盧昶旭 相對人 許進居
許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然所應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800元,其中財產損失部分非在免徵裁判費範圍,聲請人並已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650元【計算式:
1,000元×65/100=650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350元【計算式:1,000元-650元=350元】。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