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6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告劉益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長榮大學附近產業道路,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2罐、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10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6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國中後方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106年10月15日1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2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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