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1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含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照股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K菸味而予以盤查,甲○○並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2月13日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伊遭警方攔查前,僅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外,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2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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