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棊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棊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悠遊卡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棊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法庭拍攝之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緊密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 徐安鉌 之犯後態度,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另被告前有數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造型悠遊卡共8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告顧棊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店名小檸檬)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鉌所租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6個,接續步行至同路段126號之娃娃機台店(店名 佳昇 )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鉌所租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2個,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温秀蓮 )離去。嗣徐安鉌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卷內編號2的男子是我沒錯,我是跟監視器翻片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對於進去店內開啟櫥窗的人是否真是我,我有疑問,我對本案沒有印象,我犯案都集中在臺中市,沒有跨到潭子區云云。2告訴人徐安鉌於警詢之指述。證明於同日凌晨,在2間店內,係遭同一男子行竊之事實。3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HE8-796)列印資料、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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