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王道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巷3弄42
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10月
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其居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傑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王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