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林祺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祺富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8月18日上午│││101年8月30日之濫用藥│7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B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6年5月9日觀│││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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