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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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告 黃豐基 被告 黃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台南物業管理」對話群組發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散布於眾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1時25分、27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功能,分別傳送「你要當 龜孫 那是你的事…」、「你就是我講的一面要吃,一面在罵的人碴」等語,105年10月27日17時13分傳送「這件事情就曝露你的人格特質,無情無義,船過水無痕…」等侮辱性文字至有原告胞弟在內之「台南物業管理」對話群組(下稱系爭對話群組),使群組內人員均得以見聞此訊息,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功能與原告兩人討論共有房地產處理事項,竟不圖克制情緒、理性溝通,不斷以侮辱言論文字貶抑原告名譽,且兩造意見爭執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被告言論並非合理評論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已達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使人難堪之目的,足使個人社會上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前經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19時48分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功能向被告傳送「以後文字只表達公事,勿加些私事情緒用詞…」,於105年10月19日13時30分,傳送「有些事在這談,我不希望 阿堅 除了管理外,介入了解太多」,於105年10月19日15時06分,傳送被告「注意用詞」,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名譽行為;被告不僅不停止妨害名譽行為,更回覆:「我無所謂!」,復於105年10月19日18時29分,傳送「男人要像個男人,不要又要吃又要罵…」侮辱原告,且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非常惡意將上揭侮辱訊息至有原告胞弟在內之系爭對話群組發佈,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坦承於該時間將上揭文字傳送至前開LINE群組,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A所示之道歉啟事,至「臺南物業管理」對話群組發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兩造共同投資物業,故透過LINE對話群組討論房地產事宜,而經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侮辱被告在先,有系爭對話群組內容可證,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惡意將等侮辱訊息至有原告胞弟在內之系爭對話群組,毀損原告之名譽」之情,被告言論純粹告知其人格特質,此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言論皆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此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1號、高等法院臺南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及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7號皆對被告處以不起訴處分即明。況伊並沒有說原告是「人渣」,伊用字是「碴」,字義是用磁器或玻璃碎片傷人,人碴是人製造雙方都不愉快的事或事端。
(二)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台南物業LINE群組成員有三人:原告、原告之弟( 黃豐堅 )、被告。
(二)被告傳送如告證一所示內容至台南物業群組、傳送告證六之內容給原告(非台南物業LINE群組)。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對話群組有如上述之侮辱性言詞,致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於系爭對話群組發佈「龜孫」、「人碴」、「無情無義」等詞,是否為侮辱性言詞?如是,是否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對話群組刊登如附件A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對話群組發佈「龜孫」、「人碴」、「無情無義」等詞,是否為侮辱性言詞?如是,是否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1.查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你要當龜孫那是你的事…」、「你就是我講的一面要吃,一面在罵的人碴」、「這件事就曝露你的人格特質,無情無義,船過水無痕」等言論至系爭對話群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0月26日21時25分之系爭對話群組翻拍畫面、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坦承傳送上開言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對「人渣」一詞之釋義為「對社會敗類的鄙稱。如:『切勿淪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人人鄙視的人渣。』。對「無情無義」一詞之釋義為「不講情面道義。《紅樓夢》第六六回:『你不知道這 柳二郎 ,那樣一個標致人,最是冷面冷心的,差不多的人,都無情無義。』」。另依一般社會通念,「龜孫」亦屬鄙稱之詞,係以「龜」字將人比擬為縮頭烏龜,代表一個人沒有擔當,再與「孫」字組合,以衍生或強調貶損意涵。次查,系爭對話群組係供兩造討論物業及管委會相關費用事宜之用,有管委會公告、會議記錄、系爭群組對話內容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第59頁),而被告上揭言論使系爭群組其他人員(即第三人黃豐堅)知悉,所用文詞「龜孫」、「人渣(原用字為「人碴」,應為「人渣」之意,理由後述)」、「無情無義」又具鄙稱意涵,再參酌相關上下討論文脈,所言非無其他表達方式,亦無庸置於第三人得知悉之場合,被告所為顯已脫逸該群組討論事務之目的,並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則被告抗辯伊係純粹告知其人格特質,此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言論無意毀損原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尚難採信。是被告傳送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行為具有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伊並未指原告係「人渣」,用字為「人『碴』」乙節,經綜觀原對話內容上下文脈,「人渣」之「渣」字難以替代「碴」之方式加以合理解釋,況且依社會一般經驗,亦罕有使用「人碴」乙詞,足見被告使用「人碴」應係「人渣」之誤載,被告確有以「人渣」辱罵原告之意思,所辯亦難憑信。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依民法人格權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上揭言論包含侮辱性文字,已如前述,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再參諸系爭對話群組成員包含原告胞弟,被告在系爭對話群組發佈前揭言論,如同當著原告親人面前辱罵原告,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外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2萬元,方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6年7月24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對話群組刊登如附件A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2.查被告係以網路媒體方式,在LINE對話群組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循相同方式,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堪認客觀上足生回復之效果,且屬必要。次查原告請求被告道歉要旨,並無羞辱被告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屬適當。末查,本件為民事事件,未涉刑事犯罪懲處;起訴狀「壹、事實部分」所指被告言論日期未提及105年10月25日等情,則原告請求「25日」、「之懲處」等文字以外部分,依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准許內容如附件所示,附件A為原告起訴請求內容),「25日」及「之懲處」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公開刊登於系爭對話群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關於原告財產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黃明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7日,多次於LINE(台南物業管理)群組,公然對黃豐基先生書寫侮辱之語,嚴重損害黃豐基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
本人因自身錯誤行為現已受民事責任,今特此公告向黃豐基先生致上歉意並保證不再犯。
道歉人:黃明進附件A(原告起訴狀之內容):
道歉啟事:
道歉人黃明進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26日、27日,多次於LINE(台南物業管理)群組,公然對黃豐基先生書寫侮辱之語,嚴重損害黃豐基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
本人因自身錯誤行為現已受民事責任之懲處,今特此公告向黃豐基先生致上歉意並保證不再犯。
道歉人:黃明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