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龍士(原名為張秉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單、簽單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龍士(原名為張秉森)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6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爰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及營利聚眾賭博(六合彩)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