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20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黃亮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TUY(中文姓名: 阮文粹 )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TUY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事製造業技工,嗣於104年9月10日自行逃逸,而於105年2月28日19時許,酒後騎乘機車在新竹縣○○鎮○○○路附近自摔,送至竹北東元醫院治療住院,經醫院於105年3月1日通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查獲,住院至105年3月5日移交予新竹縣專勤隊,經查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177日,而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5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相對人之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雖於105年3月16日已完備,惟因其涉公共危險案,於105年3月11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收容人出國,嗣聲請人業於知悉後之105年3月16日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相對人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縣勤元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縣勤元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所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所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10月8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新竹縣湖口雇主處所從事電子面板工作,嗣於104年9月10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竹北、湖口打零工,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因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其目前尚涉有刑事,另其對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VANTUY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