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K90047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BZ30151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L000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
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有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末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92年9月16日之期間,分別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行為或逕行舉發違規共10件(詳如附表所示),嗣異議人均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45條第3款、第1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1年4月底即前往美國留學並結婚,直至97年1月始返國,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早於赴美前即交由其父親 蔡建賢 騎用,這近6年期間伊從未曾收到罰單與催繳通知,伊父親也不曾告知此事,自應將違規罰款及紀錄轉移至行為人名下,而非車主本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所提之98年12月4日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其車籍地址即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58之1號,有其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而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裁決書,因向異議人該時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58之1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大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者,並有送達證書可稽,共計
8件如下:⒈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於93年10月7日經
寄存送達,並自同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欲聲明不服,至遲應於受送達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⒉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0
000000號裁決書均於93年11月19日經寄存送達,並自同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欲聲明不服,至遲應於受送達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⒊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K
900477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Z30151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均於93年12月9日經寄存送達,並自同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欲聲明不服,至遲應於受送達日起算20日內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於94年7月8日經
寄存送達,並自同日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如欲聲明不服,至遲應於受送達日起算20日內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四)另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L000216號裁決書2件,經掛號寄交後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被退回,經舉發單位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業經刊登公告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送達回執、臺北市政府93年冬字第43期公報在卷可憑,是該2份裁決書已於93年11月30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並自同年12月2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雖異議人主張其於91年4月底即前往美國留學,直至97年
1月始返國,其本人從未收到罰單云云置辯。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自90年起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異議人於91年4月24日出境後,迄92年12月26日返國,於93年1月4日出境後,迄94年8月18日返國,於94年9月1日出境後,分別於94年9月11日、9月24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4日、10月20日、10月28日之入出境紀錄,其各次出境均未達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所定2年之應遷出戶籍之期間,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國內車籍地依法送達,自屬合法,並不因異議人人在國外未實際收領文書而影響送達之效力。且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倘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
(六)至異議人雖以其非違規行為人,請求將附表所示違規紀錄轉移至實際行為人名下云云。惟本件異議人雖於出國期間將前揭機車交由其父蔡建賢使用,然附表有關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AAK900477號、第裁22-ABZ301513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AAL000216號等7件違規,均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係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又附表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0000000號、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等3件逕行舉發違規,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然該3件違規均係異議人於91年4月出國前之交通違規案件,異議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仍以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10件裁決書分別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期日為合法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在案,然異議人遲至
99年2月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均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表:
┌─────┬───────┬─────┬─────┬─────┬─────┬─────┬──────┬─────┐│本院案號│原處分案號│裁決書送達│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違規事由│罰鍰│││(裁決書字號)│或公告日期││(年月日)││條(道路交││(新台幣:││││││││通管理處罰││元)││││││││條例)│││├─────┼───────┼─────┼─────┼─────┼─────┼─────┼──────┼─────┤│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1/19│AF0000000│91/1/12│台北市公館│第45條│機器腳踏車不│1800││字第301號│22-AF0000000號│││12時23分│圓環│第13款│在規定車道行││││││││││駛││├─────┼───────┼─────┼─────┼─────┼─────┼─────┼──────┼─────┤│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1/19│1A0000000│91/1/23│台北市常德│第56條│在設有停車標│1200││字第302號│22-1A0000000號│││11時5分│街│第1項│誌、標線之處│││││││││第4款│所停車││├─────┼───────┼─────┼─────┼─────┼─────┼─────┼──────┼─────┤│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0/7│C00000000│92/2/12│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3號│22-C00000000號│││14時0分│市○○○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2/9│C00000000│92/5/12│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4號│22-C00000000號│││8時45分│市○○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2/9│AAK900477│92/5/25│台北市羅斯│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5號│22-AAK900477號│││16時9分│福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三字第裁│93/12/9│ABZ301513│92/8/21│台北市康定│第12條│牌照吊扣期間│8700││字第306號│22-ABZ301513號│││2時20分│路│第1項│行駛│││││││││第6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2/9│C00000000│92/8/23│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7號│22-C00000000號│││19時24分│市○○路1│第1項│未懸掛││││││││段│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4/7/8│A00000000│90/6/28│台北市辛亥│第45條│不依規定駛入│1800││字第308號│22-A00000000號│││7時31分│路3段│第3款│來車道││││││││││││├─────┼───────┼─────┼─────┼─────┼─────┼─────┼──────┼─────┤│99年度交聲│北市裁三字第裁│93/11/30│C00000000│92/1/11│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9號│22-C00000000號│││15時45分│市○○○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三字第裁│93/11/30│AAL000216│92/9/16│台北市羅斯│第12條│牌照吊扣期間│8700││字第310號│22-AAL000216號│││2時14分│福路│第1項│行駛│││││││││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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