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苗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吳聲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18日栗警偵字第113000235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扣案強力膠壹罐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吳聲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塑膠袋摩擦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蒐證及扣留物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移送人曾多次因吸食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罰鍰,可見被移送人具有反覆吸食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坦認其違序行為,態度尚可,且其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蒐證及扣留物照片4張在卷可按,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