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博洋 即溢榛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79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08,99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19,909元,扣除已繳納19,612元,尚應補繳297元。
二、被告徐博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期間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計算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始日終止日1本金61,122元61,122元2利息112年6月4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211/365+2/366)2.595%925.57元3違約金112年7月4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181/365+2/366)0.2595%79.52元4本金550,000元550,000元5利息112年6月4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211/365+2/366)2.595%8328.67元6違約金112年7月4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181/365+2/366)0.2595%715.56元7本金126,674元126,674元8利息112年6月1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214/365+2/366)2.595%1945.25元9違約金112年7月1日112年12月31日(184/365)0.2595%165.71元10違約金113年1月1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2/366)0.519%3.59元11本金1,140,000元1,140,000元12利息112年6月1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214/365+2/366)2.595%17506.21元13違約金112年7月1日112年12月31日(184/365)0.2595%1491.31元14違約金113年1月1日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2/366)0.519%32.33元合計1,908,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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