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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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48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